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倍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倍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14時許,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見告訴人陳榮宏
不在場,持1支不詳木棍,敲打告訴人之2輛腳踏車,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時,使用同一支木棍,敲打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破壞上開機車的1個後視鏡、1張坐椅、前
大燈組、前大燈外殼、面板、菜籃、菜籃內之1顆木瓜等物
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揭行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