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
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安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羿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9號調解筆錄所示的分期付款義務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原
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
示的分期付款義務確定等情,有卷附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應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受刑人除調解當天給付30萬元,其餘分期款項部分,僅支付第1期後即未再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此有受刑人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㈢觀諸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所為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乃
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談妥條件後向法院表示願意履行,而被
害人家屬亦於受刑人履行之前提下,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是
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並無不合理或顯難負擔情況,且原判決
亦基此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惟受刑人卻於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成立後,僅於111年12月22日履行第1期損害賠償義務後
即未再給付,此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
期匯款之情形顯然不能相提並論,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剩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
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被
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受
刑人明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積
極履行。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因為第一期付完
後我去當兵,當兵後我就進精神病院,我的狀態不好,工作
有出問題,後來父親又中風,家裡經濟不好,就沒有辦法履
行、我可能要分10幾年才能還完,我本來有跟對方家屬講電
話,簽署和解是父母,但現在都是姐姐在做主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2份、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兵役
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是受刑人所述雖非無憑,然受
刑人縱有前揭情況,但如仍勉力工作、儲蓄,縱使未如期能
償還被害人家屬剩餘款項,但至少亦可與被害人家屬洽談,
逐步清償,令被害人家屬得知其確有悔悟,並盡力履行緩刑
條件之誠意。然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時,經被害人家屬
一再展延付款期限,受刑人不僅未能遵守,甚至未主動聯繫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
被害人家屬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表
示願意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進行賠償,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家屬權
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
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部分
還款,其餘拖延甚久未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且並未勉
力儲蓄,盡力償還被害人家屬,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無法
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及期待後續延期給付、請求被害人家
屬諒解等之情形,依此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觀上情,足
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受刑人應履行之調解內容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父、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其中30萬元以現金當場給付,其餘150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12萬5,00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於每年6月23日、12月23日給付,給付方式為每期分別匯入62,500元至被害人之父、母帳戶內,如受刑人依約履行該12期之分期款150萬元,被害人家屬對其餘的250萬元即不再請求,並願原諒受刑人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