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添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㈠於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4日確定;㈡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4年度朴
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25日,於114年8月25日確定;㈢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
日,於114年8月29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31日
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4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
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25日,於114年8月25
日確定;且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拘役50日、30
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4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後案之期間為113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均在前案經法
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1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
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
院得認定上開緩刑宣告具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