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7號
CYDM,114,撤緩,1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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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而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內之113年10月28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
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而於114年8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
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曾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意見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受宣告緩
刑之甲案竊盜案件,二者犯罪型態及原因有異,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並無再犯
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受刑人所犯乙案中可以看出其
主觀惡性,以致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尚不能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所犯甲案係於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始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可知受刑人
於甲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乙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然與甲案竊盜案件之罪質迥然有別,受刑
人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或對同一被害人再犯罪,兩案應
屬偶發之單一事件,是實難由乙案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㈣受刑人於甲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甲案判決
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
上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其在緩刑內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院尚難
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確定,即率將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聲請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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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