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78號
CYDM,114,嘉簡,97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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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緯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庭輝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司
廍50巷42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庭輝置於該屋大門矮牆左側牆上之
大門鑰匙後,持前開鑰匙解鎖大門進入曾庭輝之住處,並徒
手竊取曾庭輝放置該屋客廳茶桌抽屜內之白色信封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曾庭輝發現信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庭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入
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
僅破壞社區住戶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被害人受損金額,及本案係以非
暴力方式進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調偵卷第
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8,0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乙節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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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