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幼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88號),本院認就被告許幼穎所涉重利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幼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蕭政裕」後補充「(所涉幫助重利、
幫助洗錢罪嫌,因與前案有一罪關係,故另為免訴判決)」
。
㈡起訴書第2頁第9行「(共計匯款2萬4000元)」後補充:「,
藉此取得利率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算式:(3萬
元【還款金額】-15,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15,000元
【實際取得之借款】x100%=100%」。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A帳戶」後補充「,藉此取得利率2
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算式:(3萬元【還款金額
】-9,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9,000元【實際取得之借
款】x100%=2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證據補充:被告許幼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138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幼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接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先後對同一告訴人謝宜庭為本
案重利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
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142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1萬元 ,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所實收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 :【24,000元+3萬元】-【15,000元+9,000元】=30,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後, 剩餘之2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 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認為若再將之沒收,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蕭政裕
許幼穎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利用,而成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從事 重利之人,而該人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2月2 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轉交給許幼穎作為收 取重利使用之帳戶。而許幼穎則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用,嗣謝宜庭因急需用錢且無借款 經應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許幼穎聯絡,許幼穎即基於趁
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與謝宜庭相約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 村○○○00號「7-11番路門市」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 男子一起抵達上開地點後,由謝宜庭向自稱「柯專員」之許 幼穎約定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許幼穎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柯專員」為好友,許幼穎則向謝宜庭表示要先 預扣利息等費用,實際僅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謝宜庭,並 要求謝宜庭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給許幼穎供擔保, 而謝宜庭簽立本票2張交給許幼穎後,依許幼穎之指示,自1 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匯款8次,每次均匯款3000元到A 帳戶以償還本息(共計匯款2萬4000元);然因謝宜庭又需 款孔急,於113年3月2日又以LINE向許幼穎約定借款3萬元, 放款條件如前(即許幼穎實際應交付1萬5000元借款),然 許幼穎於113年3月3日僅以無卡存款9000元到謝宜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告知謝宜庭因之前僅償還2萬40 00元,故需先扣除欠款6000元,並要謝宜庭每日匯款本息30 00元到A帳戶,謝宜庭即依指示自113年3月3日至7日,每日 匯款3000元,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1萬5000元,共計匯款3萬 元到A帳戶償還本息後,因許幼穎未歸還謝宜庭所簽立之本 票2張,許幼穎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幼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刊登放款廣告並放款給告訴人謝宜庭且以A帳戶收取利息之事實。 2 被告蕭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政裕坦承將A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但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及借貸資料等語,則被告蕭政裕上開所辯其無幫助重利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採信。 3 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向被告許幼穎借款2次,每次均約定借款3萬元,但第1次借款僅取得1萬5000元,第2次借款僅取得9000元現金(共計取得貸款2萬4000元);且告訴人於借款後即按日匯款到A帳戶內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償還本息高達5萬4000元(即支付利息共計達3萬元)。 4 告訴人與被告許幼穎之傳送訊息紀錄及LIN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到58頁) 告訴人向被告許幼穎借款及還款之經過。 5 ①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59頁到62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許幼穎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昌」之男子到「7-11番路門市」放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6 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許幼穎使用A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本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許幼穎部分:核被告許幼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許幼穎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 2萬4000元+3萬)-(1萬5000元+9000元)=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政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政裕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 政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蕭政裕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蕭政裕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