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賴郁豐
吳瑋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志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二、賴郁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瑋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明、賴郁豐、吳瑋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賴志明、賴郁豐、吳瑋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
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
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被告3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
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就其等自民國114年6月14
日起至同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舉,俱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以一犯罪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賴志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賴志明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賭博,罪質與本案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賴志明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己牟利,竟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以此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3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期間非長,犯
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除被
告賴志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與程度,暨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爰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俾資儆懲。
㈦被告賴郁豐、吳瑋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賴郁豐、吳瑋琪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賴郁 豐、吳瑋琪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賴郁豐、吳 瑋琪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郁豐、吳瑋琪應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萬元、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所有,並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賴郁豐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新臺 幣3萬元等語,是此部款項自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現金,則為在場賭客身 上所扣得之財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1所示 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等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物品數量 (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1 骰子 15顆 賴郁豐 2 撲克牌 4副 3 HTC手機 1支 4 骰盅 1個 5 骰子 3顆 6 撲克牌 1副 7 現金 2萬3,500元 吳瑋琪、賴志明 8 現金 8萬6,000元 丁文章 9 現金 3萬元 許秋蘭 10 現金 10萬元 林瑞森 11 現金 1萬1,000元 李明輝 12 現金 7萬元 許洋銘 13 現金 2,000元 鄭玉麟 14 現金 4萬9,300元 王通成 15 現金 2萬0,600元 黎氏金英 16 現金 1萬1,000元 曾岑皇 17 現金 1萬3,000元 李宥羭 18 現金 3,000元 黃宗文 19 現金 7,000元 阮秋思 20 現金 12萬元 郭嘉明 21 現金 8,800元 賴志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賴志明
賴郁豐
吳瑋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賴志明與賴郁豐為兄弟、與吳瑋琪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6 月14日起至114年7月6日17時30分遭查獲時止,將其等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號住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由 賴郁豐負責準備賭具及在場外把風,賴志明負責場內把風, 並替賭客購買酒水、檳榔及菸,吳瑋琪則於賭場內協助賭客 換錢及收取抽頭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500元),在上 址以俗稱「目賊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撲克牌1
副(以點數1至9點作為1筒至9筒、點數10點作為白板,共40 張)為賭具,1人擔任莊家,其餘則為閒家,每局由閒家先 下注(最小下注100元),閒家下注後,莊家丟擲2至3顆骰 子,依據點數開始每人發2張牌後開牌,2張點數相同之牌稱 為「對子」(又稱豹子),2張點數不同之牌,點數相加取10 的餘數,稱為「點子」(又稱豹子),2張牌的點數相加為10 ,稱為「憋十」,每雙牌由大至小為「對子」大於「點子」 大於「憋十」。同類牌則以點數計算點數,大點數贏小點數 ,如莊家、閒家牌面點數相同,則算和局,以此方式在上址 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7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賭客丁文章、許秋蘭、林瑞森、李明輝、許洋銘、 鄭玉麟、王通成、黃氏玉順、李秀緞、劉英蓉、李怡慧、黎 氏金英、曾岑皇、李宥羭、黃宗文、陶文敏、阮秋思、黃志 堅、郭嘉明等人在場(下稱丁文章等19人,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豐、吳瑋琪及賴志明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文章等19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座位圖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志明、賴郁豐及吳瑋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7月6日17時 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名處斷。(二)被告賴志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志明前已有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 ,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 瑋琪、賴志明、賴郁豐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瑋琪、賴志明、賴郁豐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賴郁豐於 警詢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為平常個人聯繫使用等語 ,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明該扣案物為被告賴郁豐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賴郁豐等3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五)被告3人因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約3、4萬元,業據被告賴志明及賴郁豐供承明確,此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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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