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HAC N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
號、第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KHAC NAM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VU KHAC NAM(下以中文譯名武克南稱之)曾因受雇工作而前
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
義高中),因而熟悉嘉義高中地理環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進入
嘉義高中教室,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額之現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201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其中
附表一係藉工作之便而犯之;附表二、三、四均係翻越圍牆
而犯之)。
㈡案經附表四編號2黃姓學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武克南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0968
號卷〔下稱968號警卷〕第1至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054
1號卷〔下稱541號警卷〕第1至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所示學生、附表二所示1年11班導師蔡明
展、2年9班導師葉秀娟、附表三所示2年12班導師蔡宜楨、
附表四所示2年11班導師卓毓婷、編號3陳姓學生、證人即告
訴人附表四編號2黃姓學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68號警卷第
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4至
36頁,541號警卷第10至13、16至18、21至23、26至28、31
至33、36至38頁)。
㈢被害報告單6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0張(見968號警卷第4
3至44、47至54頁,541號警卷第15、20、25、30、35、40、
48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7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附表二、三、四共計6次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
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國籍、教育程度與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 案外,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錢合 計4萬20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1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嘉義高中 3年6班 500元 (蔡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500元 (陳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同上 1000元 (楊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同上 1000元 (李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同上 300元 (陳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同上 1000元 (蔡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同上 500元 (蔡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3年10月25日19時許 嘉義高中 1年11班 1萬5300元 (孫姓學生保管之班費)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嘉義高中 2年9班 7600元 (楊姓學生保管之班費)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 嘉義高中 2年12班 800元 (王姓學生保管之班費)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3年12月9日21時58分許 嘉義高中 2年11班 9860元 (姓名年籍不詳學生保管之班費、團膳費)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500元 (黃姓學生所有)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嘉義高中 2年13班 3150元 (陳姓學生保管之棋藝社社費) VU KHAC NAM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