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898號
CYDM,114,嘉簡,89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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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戴佑安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佑安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
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又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為如附件所
示犯行,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 相同、時間間隔非遠,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   告 戴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以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4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為不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9日19時10分許,持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 帶返警局,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同年月15日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號居所逮捕,並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9時1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佑安於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各1份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9時35分許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佑安於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各1份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9時1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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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