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順修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許順修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
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案竊盜、毀棄損壞之拘役45日,至112年1月24日執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
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可非難,復衡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許順修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經送監執 行後,有期徒刑執行至111年12月10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 ,並於112年1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 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旁,徒手竊取蔡惠 娟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 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蔡惠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順修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而其於警詢則辯稱 :是給我米老鼠褲子的人,要我把自行車騎到南靖還給自行 車的主人,然後我就坐火車回嘉義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蔡惠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 場採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經檢視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 之警詢錄影畫面比對,二者之面容確極為相似,堪認二者確 為同一人無誤;而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提一塑 膠袋後,即逕自走到證人蔡惠娟停放自行車處,並旋即騎乘 自行車離開現場,全然未有與其他人碰面交談之情事,而苟 依被告所述,又豈有可能有會一被告並不相識的莫名人士會 委託被告騎乘自行車將之交予他人,而被告又怎知該自行車 究應交予何人,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警詢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