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形狀鐵絲壹支、橡膠皮帶壹條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騎樓,見
林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持自製之鑰匙形狀
鐵絲插入LGC-1998號重機車鑰匙孔,試圖發動引擎而著手,
惟引擎發動不成,黃文將遂接續於同日3時50分許,持橡膠
皮帶捆綁於前車輪,並不斷挪動車輛,試圖移動該車,惟均
未能得逞,因而未遂,黃文將並於同日3時56分許方作罷騎
車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鑰匙形狀鐵絲1支、橡膠皮
帶1條、被害報告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插入鑰匙孔及持橡膠皮帶捆綁車輪之行為,其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均是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69號審理時,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屬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且被告前案是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
畢,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歷經約4年後再犯本案,相距已
有一段較長之時間,據此尚難認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
而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未竊得財物,竊盜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試圖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且本案被告最終未竊得任何財
物,併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鑰匙形狀鐵絲1支、橡膠皮帶1條,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