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41號
CYDM,114,嘉簡,741,202509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樓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註冊「THA娛樂城」之會員。其後,吳忠
誌於上揭時間起至113年6月底某時止,接續以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乙帳戶)用以儲值點數後,自行以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之網站,下注「THA娛樂城
」網站內之拉霸遊戲「魔龍傳奇」而與賭博網站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由吳忠誌以點數下注後操作虛擬之拉霸機,凡操
作之結果為橫向或斜向3格之圖樣均相同即屬中獎,可贏得
投注數額10倍至300倍不等之點數,而所贏得點數可由吳忠
誌操作提領後轉換為現金,再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若未押
中則點數歸「THA娛樂城」所有。嗣警察追查乙帳戶的交易
紀錄,發現乙帳戶於113年6月4日上午4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4,746元進入甲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吳忠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THA娛樂城」APP網頁頁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
多次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接續賭博
期間約3年之犯罪手段;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從
事廚師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乙帳戶於113年6月4日上午4時57分許,匯款15萬4,746元進入 甲帳戶等情,雖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惟被告陳稱:我總共儲值約17次,共約30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7頁)。則上開匯款,尚不能排除係被告提領自己先 前儲值於「THA娛樂城」尚未花用完畢之款項,而難以逕認 上開匯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並為日常生活中可隨意取得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