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應受採尿採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10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甲○○上開住
處查訪,甲○○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報告編號:R0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
000000U021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提神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施用後並
無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之所生危害;其前因涉犯詐
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