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均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吳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59號、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碩均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小松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碩均、吳小松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
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
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交付之個人預付卡門號,作
為申請註冊、驗證會員帳號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由魏碩均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向吳小松稱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網友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用以申請遊戲帳號
等語。經吳小松應允後,魏碩均繼而於112年11月1日陪同吳
小松,以吳小松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魏碩均再於同日持上開門號預付卡,
在嘉義縣○道0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前述不詳
網友並收取對價。魏碩均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將吳小松所應得之對價500元,交付予吳小松。該不
詳網友取得吳小松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本案門號作為其先前擅自輸入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申請之蝦皮拍賣「funkegeorg
e」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驗證電話,該蝦皮帳號因而
於112年11月2日驗證通過而啟用,致遂行不詳網友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以及蝦皮拍賣網站對用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吳小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魏碩均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
告魏碩均於本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5559卷第19-22頁)、本案蝦
皮帳號註冊查詢資料(偵25559卷第17頁)、以被告吳小松名
義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5-101頁)。
㈢被告魏碩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