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6
、8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立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6月8日夜間
11時許,持剪刀破壞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大
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神像3尊(已發還)。㈡114年6月11日
凌晨0時26分許,持老虎鉗破壞位於嘉義市○區○○里○○○00○00
號旁之萬善公廟廟門及防盜欄之鎖頭,竊取廟內神像3尊(
已發還)。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郭立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江○○、被害人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竊盜現場照片8張、神
像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單、
神像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竊盜現場及鎖
頭照片7張、被害報告單。
三、附帶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原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據以更正。又上
開犯罪事實㈡,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原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然該處所並無人居住,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據以更正,均併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使用足堪為兇器之剪刀、老虎鉗,並未扣案,並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專供兇器之用,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為上開犯行,非無可憫或考量整體
犯罪動機給予恤刑之處。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所竊取之神像,均已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勿以宗教信仰之故,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而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認為仍應加強被告之法治精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6月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
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