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203號
CYDM,114,嘉簡,1203,202509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佘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
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為家管;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已賠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林森西 門市之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佘秀雯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06月 30日16時31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蒲 燒鯛魚腹片」2盒及「關廟去殼綠竹筍」1包等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387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鄭煜達 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煜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 單、失竊商品拍攝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 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