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410公克、驗餘
淨重0.8261公克)持有之,嗣因另犯他案為警以現行犯解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於113年7
月8日16時10分許檢視其身上及隨身物品時,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慶星在本院之自白、113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266號鑑驗書1份。
三、論以累犯部分,補充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