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96號
CYDM,114,嘉簡,11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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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8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大貞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致生公共危
險」更正為「使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燒燬,已達
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葉嘉儀洪千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及唐大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證據欄補充
「被告唐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葉嘉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唐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所
有物品,揆諸上揭判決,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延長線過熱引燃發生火災,雖未造成
人員傷亡,惟致其使用之建築物及告訴人葉嘉儀洪千賀
住宅燒燬,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火災損失之金額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千賀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洪千賀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葉嘉儀之母張
鳳仙(即房屋所有人)10萬元,並整修房屋中,有嘉義縣中埔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宮廟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洪
千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唐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大貞自民國101年間起,以其姪女吳梓芸名義向劉金山承 租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 日均利用上址從事摺紙蓮花之工作,本應注意使用延長線應 避免轉折纏繞,以避免局部過熱釀成火災,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房屋東面之電源插座 插接延長線供一只電風扇及電燈使用,未排除延長線轉折纏 繞之狀態。嗣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1分許,因延長線使用 不當產生局部過熱起火引燃可燃物後擴大引起火災,燒燬本 案房屋及屋內物品,並延燒燒燬葉嘉儀居住○○○街000號房屋 及屋內物品、洪千賀所有之立德街133號房屋及屋內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葉嘉儀洪千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嘉儀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洪千賀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稚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1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民雄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劉金山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現場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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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