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凰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長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蚊清植萃防蚊液1
罐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長凰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在
鍾雅芬擔任店長之嘉義市西區民族路610號家樂福民族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之小蚊清植萃防蚊液1罐(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長凰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鍾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防
蚊液標價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當日結帳
物品清單。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