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91號
CYDM,114,嘉簡,11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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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6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2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凃志賢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凃志賢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地院詢問單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廷勳,就前開妨害告訴人凃志賢自由離去之
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債務糾紛而恣意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自值非議,兼衡:1.被告素行狀況(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
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朱銘鴻為處理其女友李怡萱凃志賢間之債務糾紛,竟與柯 廷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外,先由朱 銘鴻凃志賢之手機取走,再分別由柯廷勲、朱銘鴻徒手拉 凃志賢之手及衣領,共同將其拉至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文 街口之北興路橋下,洽談債務約5至1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凃志賢之行動自由。嗣凃志賢趁機脫逃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柯廷勲強拉告訴人凃志賢至竹文街,要求告訴人還錢之事實。 2 被告柯廷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朱銘鴻強拉告訴人衣服,將其拉至北興陸橋下之事實。 2.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銘鴻、柯廷勲強拉告訴人凃志賢至竹文街,要求告訴人還錢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朱銘鴻、柯廷勲強拉告訴人凃志賢至竹文街,要求告訴人還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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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