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90號
CYDM,114,嘉簡,119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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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7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就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毒品列管
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施用海洛因,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
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2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呂俊典同意後,於113年12月27日17時3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98)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其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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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