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76號
CYDM,114,嘉簡,117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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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蔡孟儒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與證人蔡孟儒為詐領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而共同竊得上開提款卡,並持以提款,足認被告所為竊盜犯
行係實現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犯行所必要之不正方法,二罪
間具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2.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量刑:
  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從事泥作
工作;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為圖己利,藉由竊盜取得告訴人提款卡之方式,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存款之動機、手段;所提領之款項
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各罪之 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共同竊盜提款卡並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存款後,共 計分得新臺幣6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5之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知悉蔡孟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外祖母乙○○○所持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有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蔡孟 儒謀議盜領該等存款,即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取乙○○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附密碼紙條,得手後即於該編號 所示提領時間,由蔡孟儒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 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該編號所示現金,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所得再與甲○○朋分花 用。嗣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陪同同案被告蔡孟儒返家及前去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同案被告蔡孟儒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後將其中10萬元至12萬元交付予其,總計52萬元至54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等犯行,辯稱:是蔡孟儒欠伊錢,蔡孟儒自己向伊表示,他要去偷他阿嬤的錢拿給伊,伊沒有慫恿蔡孟儒偷錢云云,且始終未曾提出同案被告蔡孟儒積欠款項之證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本件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及被告甲○○夥同其外孫即同案被告蔡孟儒盜領等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被告甲○○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取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附密碼紙條,再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由其持卡領得該帳戶內存款共計74萬5000元後交付予被告甲○○等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儒之母許新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同案被告蔡孟儒向其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其內存款等節。 5 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告訴人之子許清榮所申設,由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合計74萬5000元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報告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甲○○於附表各次竊取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所附密碼紙條後 持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該帳戶存款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 所犯4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末被告甲○○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2日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孟儒返家,由蔡孟儒獨自入內行竊,再由甲○○駕車搭載蔡孟儒前去提領現金。 同日17時53分許    54分許    57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113年11月6日 甲○○駕駛A車搭載蔡孟儒返家,2人共同入內,由蔡孟儒支開乙○○○、甲○○趁隙行竊,再由甲○○駕車搭載蔡孟儒前去提領現金。 同日19時35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3 113年11月7日 蔡孟儒騎乘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獨自返家行竊後前往提領現金。 同日10時52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 甲○○駕駛A車搭載蔡孟儒返家,2人共同入內,由蔡孟儒支開乙○○○、甲○○趁隙行竊,再由甲○○駕車搭載蔡孟儒前去提領現金1次,續由蔡孟儒騎乘甲○○所提供之B車獨自前去提領現金1次。 同日21時16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翌日0時49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6萬元2萬5000元6萬元 合計: 7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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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