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
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4)
違反本院保護令之態樣、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劉○○之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劉○○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 人(即劉○○)、家庭成員林○○及林○○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家庭成員林○○及林○○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 之住居所(即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林○○之就 讀學校(嘉義縣東石高中,地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嘉義縣○○鄉○○村○○○00號)。(四)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而得知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10時許 ,前往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欲向劉○○ 索借金錢而騷擾劉○○,因此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