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煙彈沒收銷燬的說
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張智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韋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 6時前某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支付價金之方式,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之不詳男子購買內含「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後,由該男子將煙彈寄至 嘉義縣○○鎮○道○號○○交流道「○○○○」,再由張智韋領取後隨 身攜帶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3月6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煙彈1顆(驗前毛重5.097公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張及高雄市立醫旋 醫院114年4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煙彈1顆(驗前毛重5.097 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煙彈1顆(驗前毛重5.0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