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至5行之「高市凱醫字第
93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應更正為「高市凱醫驗
字第93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 醫驗字第93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故 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 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621公克、4.266公克、0.763公克、4.641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816公克(偵卷第30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07公克、1.67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國賢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 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小明」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4包及內含「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楊 國賢於114年5月11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嘉義水 上機場」,持上開購得之毒品進行通關程序而欲搭機前往金 門縣時,始為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 4包(總純質浄重共計10.816公克)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2包(微量而無法檢驗純質淨重)。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 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字第9 3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 」4包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