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村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村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村任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
,因見劉李綉蘭將黑色皮包放置該處旁倉庫角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
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敬老卡各1張、鑰匙及
手機與眼鏡各1個、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村任自白。
㈡被害人劉李綉蘭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本案物品,暨其教育程度註
記高職畢業、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物品,被害人 亦未提出告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