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中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目前待業中;兼衡被告持有之刀械種類、數
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曾中祈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 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3時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收 受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乙把而持有,嗣於114年1月31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手指虎 ,於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與祥和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當場查獲曾中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刀械,而 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祈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扣案刀械照片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