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33號
CYDM,114,嘉簡,11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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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黑芝麻豆漿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豆奶1瓶
光泉米漿1瓶、智利紅櫻桃1盒、茼蒿1個、青椒1個、特選南澳
草蝦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蘿蔔1個、進口翡翠白菜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8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在
簡珮芳擔任副理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忠孝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光泉黑芝麻豆漿1瓶、義美古早味
傳統豆奶1瓶、光泉米漿1瓶、智利紅櫻桃1盒、茼蒿1個、青
椒1個、特選南澳草蝦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蘿蔔1個、
進口翡翠白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64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鴻政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簡珮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商品明細表、商品標價、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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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