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宗諺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成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謝宗諺既知悉臉部長相特
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在未經甲 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先持iPhone
11手機自其內存有前與甲 性交時所拍攝之影像,擷取甲 鎖
骨以上之臉部特寫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再將本案
照片公開利用、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ong Long」之
貼文留言處,足生損害於甲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宗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臉書貼文、私訊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真實姓名
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
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處所
公開張貼者係告訴人臉部特寫之照片,且被告於張貼本案照
片之同時一併註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暱稱,並留言「我發現
我手機裡面有一個影片裡面的女主角跟妳好像,妳是我的偶
像」,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從而本案照片屬告
訴人個人之資料無訛。被告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本案照片任意公開張
貼而為不法目的之利用。
㈡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
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
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
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
「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
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
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
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
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公開張貼含
有告訴人臉部特寫之本案照片,而衡諸常情,被告當應知悉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散布於
臉書,將使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猶
為前開犯行,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甚
明,亦足認被告在張貼本案照片時,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散布或
張貼之本案照片應屬於性影像,被告從而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惟稱性
影像者,謂其內容含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
或含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或含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開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或含有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照片
所呈現之內容,僅得見告訴人鎖骨以上包含臉部之畫面,並
未攝得任何告訴人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本案照片之內容亦未明確呈現前開刑法第10條
第8項所定各款之行為內容,是尚難認本案照片屬於該項所
定義之性影像,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供被告答辯,
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任
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欠缺尊
重意識,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散布非法利用之
照片張數、內容等犯罪手法,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案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張貼本案照片,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