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22號
CYDM,114,嘉簡,11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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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0.0908公克)各1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志達偵查之陳
述外(見本院卷第27、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為警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為其所持有,有其警詢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36頁),參以被告交付扣案之毒品,並
供出前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情形,堪認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08公克)各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檢驗後仍有殘餘之毒品沾黏其上而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   告 張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益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邱志達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7樓之1居所,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邱志達購買海 洛因1包,邱志達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添益,張 添益因而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邱志 達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 偵字第5002號提起公訴)。嗣張添益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及志昇路口予以攔查並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 淨重0.38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08公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 110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2日所餘刑期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是類毒品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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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