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20號
CYDM,114,嘉簡,112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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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科刑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 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韋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1 日4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見簡泳鏵熟 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簡泳鏵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2,300元) ,得手後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泳 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 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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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