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恊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田鈞任」,於民國95年4月14日改名)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114年6月3日某時起至114年7月18日13時02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先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地○0○00號住處,經由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
取得「天眼」賭博網站(網址aap235.com)「大股東」層級
之會員名稱:「呈」, 帳號:「ax1517」,密碼:「aaa99
9」後,經由「天眼」賭博網站,聚集包含會員名稱(帳號
)為「棠」(agk01)、「水產王子」(agk03)、「七」(
agk11)、「陳兄」(shh55)等人在內之會員賭客,供該些
賭客連接網路設備登入「天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
9,如簽中可得簽注賭金相應倍數之彩金,倘未簽中,下注
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阿宗」取得,甲○○結算輸
贏後,與上揭賭客約定每星期二收付輸贏賭金,並於每個月
初一與「阿宗」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收取的賭金;甲○○則
依所代理層級可自賭客每下注今彩539一碰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元,以此方式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牟利,迄為警查獲時止,甲○○共獲利約9680元。
嗣於114年7月18日13時0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7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天眼」賭博網站頁面翻拍資料6張(見警卷第6
至12、13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4年6月3日某時起至1
14年7月18日13時02分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
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
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 1個、滑鼠1個,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工具,屬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抽取簽賭傭金金額迄今約9 6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968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