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05號
CYDM,114,嘉簡,110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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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捌元之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壹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智取麵24H智能無人拉麵店-嘉義中埔店」內,利用無人看
管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農心安城湯麵」、「農心魷魚
海鮮味湯麵」之泡麵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負責人李嘉裕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報
警處理,警方前往陳三成住處查訪,陳三成主動交付上開「
心安城湯麵」1包供扣案,始悉上情。案經李嘉裕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三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販賣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除本案竊盜外,已有多件竊盜案件受法院判決
確定,顯見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另酌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1包,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農心安城湯麵」1包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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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