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01號
CYDM,114,嘉簡,110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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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慧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懷慧係兒童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保母,其於114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居所內因不耐謝○○吃飯過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塑膠管敲打謝○○致受右臉挫傷合併右眼眶外側大片瘀傷之
傷害。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謝○○為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告訴人陳○○為被害人母親,屬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至被害人出生年、
月部分係認定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揭露最小限度內則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懷慧自白。
 ㈡告訴人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㈤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㈥被害人傷勢照片。
 ㈦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被害人之保母且與告訴人簽
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年籍自然知之甚詳
,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領有保母人員專業證照
且自陳已擔任保母10餘年,既受告訴人所託照顧完全無法自
理之2歲幼兒,本應善盡職責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因自
身情緒不穩不耐被害人吃飯過慢,即持塑膠管傷害被害人致
受有上開傷勢,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
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進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與告訴人提出
  被害人案發後異常行為與反應資料及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並表示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則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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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