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97號
CYDM,114,嘉簡,109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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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傑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以臉書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後,再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寮鳳凰社區附近不
詳保養廠內,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而為億鑫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
後,而接續使用該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
之正確性。嗣員警察覺該車輛行駛在國道上有異,而於同年
5月3日12時40分許至前開保養廠尋獲該自用小貨車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楷傑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
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偽造之車牌照片共2張、蒐
證照片及軌跡資料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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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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