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捌零玖貳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5至1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35
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
.09公克【含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重為2.36公克
【含袋】)」、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另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
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總毛重為1.09公克【含袋 】,驗前淨重0.8148公克,驗後淨重0.8092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2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長春 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前,發現徐健庭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經徐健庭主動交付隨身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 3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後當場逮捕,並經徐健庭同意於 同日15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 、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3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可佐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8092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2.091 3公克),另函請報告機關裁罰沒入。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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