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88號
CYDM,114,嘉簡,108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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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景文張瑞欽(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由
張瑞欽指示何景文徒手竊取施怡如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何景文得手後,旋將安
全帽交予張瑞欽,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施怡如發現安全帽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怡如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瑞
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恣意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
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價值約900元,
價值不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
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普通,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已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交予張瑞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且證人黃俊興亦於警詢時證 稱:我看到被告將安全帽拿給張瑞欽後,我就先騎車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31頁),足認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係由張 瑞欽單獨取得處分權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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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