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85號
CYDM,114,嘉簡,108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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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22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坤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49頁)」,其餘如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林烈堂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
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女,本應
和睦自持,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脅迫被害人下
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不僅欠缺對被害人自由法益之尊重,其
手段亦屬惡劣,抑壓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甚高,所為
應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見本院嘉簡卷第8至9頁),併
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在做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益是林烈堂次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坤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 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所內,因不滿林烈堂未 遵其意行事,徒手毆打林烈堂臉部、手部及頭部多次,致林 烈堂頭部受有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涉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坤益怒火未消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 神明廳內,以言詞喝令林烈堂在祖先牌位桌前下跪,林烈堂 因恐不從將繼續遭林坤益毆打,遂被迫在祖先牌位前下跪。 其後警獲報到場,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另有被 害人林烈堂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 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到場員警隨身配戴之蒐證監 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害人林烈堂受傷部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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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