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之海尼根啤酒肆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8日中午12時49分至下午1時25分間,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友和店內,徒手接續拿取該店
所陳列之海尼根啤酒共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而
竊取之,並旋在門市座位區飲用完畢。嗣該店店員呂雨璇察
覺上情,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嘉義
友和店負責人莊麗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呂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並使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友和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海尼根啤酒4罐,價值僅
有196元,金額不高;被告竊得啤酒後馬上在門市座位區飲
用完畢,手段尚稱平和,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
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
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
似於便利超商竊取物品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量刑之衡平,併參
考該前案中所判處之刑罰種類與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價值196元之海尼根啤酒4罐,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