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發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發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發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中旬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之住處
內,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個、3
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或「三星」或「四星」
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選定賭博方
式及號碼組合並下注後,再分別向何發財簽注,並與當期「
今彩539」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者
(即選定下注之2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
得53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即選定下注之3個號碼
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
中「四星」者(即選定下注之4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賭客可得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
何發財所有,賭資及彩金均由何發財當面以現金收、付,以
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以牟利,共獲利至少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心瑀之證述。
㈢簽單影本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雖有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
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經營下注賭博以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手段平和等,暨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以有利 被告之認定,參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書所載簽單部分,查無扣案紀錄, 且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其簽單原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