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62號
CYDM,114,嘉簡,10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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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第二級毒品及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刁伯仁明知愷他命、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38.365公克),並受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內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以供自己
施用,於113年11月27日仍繼續持有,迄113年11月27日0時4
5分,刁伯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
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於攔檢過程中
目視到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1顆,經刁
伯仁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罪名之最重主刑相同,惟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得選科主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並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無
選科主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重,從
而,本案應依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持有毒品之
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本案扣得被告
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44.2501公克,純度為86.7%,
純質淨重為38.365公克(見偵字卷第35頁),另持有菸彈1
顆,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然期間
並非甚長,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偏向中等程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並向下調整刑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4頁),核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1顆,經檢 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是該菸 彈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及盛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之



外殼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 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於毒 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菸加熱棒1支,經核係用以裝設於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菸彈上以供施用,此觀諸扣案物照片甚明 (見警卷第23頁),堪認該電子菸加熱棒係專供施用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毛重合計46.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8.365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 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外殼1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檢驗結果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字卷第28頁) 三 電子菸加熱棒1支 專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四 iPhone 11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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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