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起公訴」後補充:「,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71號為有罪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一級毒品」前補充:「如附表所示
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宗德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
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其係
於100年6月7日9時25分向潘韻心、何冠葳所購買本案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4、19頁),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潘韻心、何冠葳於聲請簡易判決
行書所載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認渠等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因此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571號案件均為有罪判決,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此後,何
冠葳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該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潘韻心則因未上訴至最高法院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潘
韻心、何冠葳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及上開判
決(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使檢警查獲潘韻心、何冠葳,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殊值非議;再考量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0.128公克,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5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 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09.1.15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32公克, 驗餘淨重0.128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翁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忠孝北街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旁,向綽號「阿姐」之潘韻心及何冠葳(二人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77 、4718、4719號、毒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 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北街交岔路口發覺翁宗德 形跡可疑而向前欲對其盤查時,翁宗德見狀遂將上開剛購買 之海洛因1包丟棄並騎機車欲逃逸,警方見狀立即追捕翁宗 德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4 張、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0年7月 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16456號)、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277、4 718、4719號、毒偵字第837號起訴書影本等附卷,且有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