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33號
CYDM,114,嘉簡,10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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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牌500ml啤酒肆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黃欣培所管領之海尼根牌500ml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19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及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其係因沒錢但想喝酒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再考
量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6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
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㈧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在卷可參,其有多達13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科刑,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7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拘役、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牌500ml啤酒4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 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陳建銘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門店」,徒手竊取該 店經理黃欣培管領之海尼根牌500ml啤酒四罐(據黃欣培證 稱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攜出店外並飲用殆盡,嗣經 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黃 欣培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可憑,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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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