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16號
CYDM,114,嘉簡,101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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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炤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炤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L-26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炤強因其父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母親,應予
更正)王春成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逾檢遭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
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
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本案偽造牌
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許,王炤
強將本案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何冠廷使用,何冠廷於行經
嘉義縣○○鄉○○路00號附1前時,不慎與郭文龍駕駛之車輛發
生擦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炤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車牌結果函文。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照片。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逾檢遭註銷牌照之
本案車輛可上路行駛,竟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交通管理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因此而有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
偽造車牌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入,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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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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