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12號
CYDM,114,嘉簡,1012,202509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尿布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00號之黃泓諭所經營
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滿
寶寶極上呵護尿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後進
入廁所內,將該包尿布置放於側背包內而竊取之,僅另結帳
1瓶飲料後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琳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泓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另參酌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似於便
利超商竊取尿布之行為而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81號、812號)在卷可
佐,為求量刑之衡平,併參考該前案中所為犯罪時間及判處
之刑度加以微調;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所竊得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尿布1包(價值89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