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4年度,20號
CYDM,114,嘉原簡,2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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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許乾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
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
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許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0日15時2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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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