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36號
CYDM,114,嘉交簡,83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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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及
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時 1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水上民生社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與軍輝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盤查,李信宏當場坦承曾施用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於同 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20ng/mL、1280ng/mL;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濃度為71ng/mL;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 為54ng/mL、5619ng/mL、32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 0ng/mL、50ng/mL、50ng/mL濃度值。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2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U00 02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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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