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
,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處遇
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