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
卷第6頁),自陳從事窗簾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頁)及其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無犯罪前案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
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
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
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
為,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0頁),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9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