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